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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有偿担保一经确立,退还担保费照样承担保证责任!

2020-11-21 30 11/21

原标题:最高院:有偿担保一经确立,退还担保费照样承担保证责任!

作者:初明峰 刘磊 北京市中银(济南)律师事务所

最高院:有偿担保一经确立,退还担保费照样承担保证责任!

裁判概述:

担保公司公司向借款人退还担保费的行为亦不能产生免除其担保责任的法律后果,同时担保公司为展期借款提供担保,在合同中已写明该借款性质系续展协议的情况下,(事后)担保公司又以主借款业务未实际发生进行脱保抗辩的,法院不予支持。

案情摘要:

1、张立新无力清偿欠付罗丽姝的到期借款1500万元。

2、张立新与罗丽姝签订《借款协议(续展协议)》:张立新因资金紧张暂时无法返还上述借款的到期本金,罗丽姝给予张立新两个月的宽展期。

3、同日,中食信投公司与罗丽姝、张立新签订《借款保证合同》:该协议为续展协议,中食信投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4、后借款人张立新以保证合同以保证合同作废为由向中食信投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索回50万元担保费。

5、张立新仍无力清偿到期借款,罗丽姝诉至法院要求中食信投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争议焦点:

中食信投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法院认为:

中食信投公司称:借款人张立新于2014年12月15日以《借款保证合同》作废为由向中食信投公司法定代表人石耀宏索要50万元担保费,中食信投公司已于2014年12月22日将50万元担保费退还给张立新。但《借款保证合同》约定的是中食信投公司向罗丽姝承担保证责任,中食信投公司与张立新之间有关有偿提供担保服务的约定及履行情况并不能约束债权人罗丽姝。中食信投公司在其所提供担保的债权到期后,向张立新退还担保费的行为亦不能产生免除其担保责任的法律后果。

展开全文

案涉《借款保证合同》的主合同载明案涉借款系展期,中食信投公司系专业的担保公司,并实际收取了张立新的50万元担保费,其在担保的债权逾期未还后退还担保费的行为不足以证明其不知道案涉借款系展期。

综上,驳回中食信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案例索引:

(2016)最高法民申3216号

相关法条:

《合同法》

第二百零九条 借款人可以在还款期限届满之前向贷款人申请展期。贷款人同意的,可以展期。

《担保法解释》

第三十九条 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

实务分析:

担保合同,核心关系是发生在担保人与债权人之间,一般情况下是单务合同。未经债权人放弃权利和法定的免责事由出现,担保人不能免除责任。有偿担保,存在债务人为了取得担保而向担保人支付担保费用的过程,该过程是担保合同的关联行为,担保合同中如无特殊约定,该付费行为的履行与否不影响担保人与债权人之间的担保合同成立,不影响债权人依据生效担保合同向担保人主张责任。

本文案例中,债务人提出作废担保合同并要求退还担保费,担保人如有此意愿理应取得债权人的同意后实施,仅担保人和债务人达成合意不足以解除担保关系。有偿担保业务中,担保企业应充分认识上述原理,否则难免“赔夫人又折兵”的风险。返回搜狐,查看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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